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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再审)

作者:胡钦  更新时间 : 2012-06-22  浏览量:863

答辩状

答辩人吴X(原判第三人),男,1946年12月出生,汉族,钦州市人,退休干部,住钦州市XX巷3号。

答辩人吴XX(原判被告),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公司职员,住钦州市XX巷3号。

答辩人吴XX(原判被告),男,1977年12月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待业,住钦州市XX巷3号。

答辩人王XX(原判被告),女,1950年1月出生,汉族,钦州市人,退休工人,住钦州市XX巷3号。

委托代理人:胡钦,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中国XX银行钦州分行(原判原告),住所地,钦州XX路6号。

被答辩人苏XX,女,钦州市人,1963年3月出生,住钦州市XX路137号。

被答辩人黄XX(案外人),男,1951年5月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广西XX管理局司机,住钦州市XX7号。

被答辩人苏XX(案外人),女,1955年10月16日出生,瑶族,防城港市人,广西XX管理局退休职工,住钦州市XX7号。

答辩人吴XX、吴XX、吴XX、王XX与被答辩人中国XX银行钦州分行、苏XX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案外人黄XX,苏XX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钦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而再审,现吴XX、吴XX、吴XX、王XX等答辩人针对本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16日作出的(1997)钦经

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依法撤销(1997)钦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1、(1997)钦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规则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犯答辩人吴XX的财产权。

(1997)钦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以“吴XX作为王XX的丈夫,知道或应当知道王XX用房屋为苏XX的借款作抵押的行为而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行为默认。”判决书适用默认规则存在严重错误,根据我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同时,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任表示的,视为同意。”这里所说的不作否认表示,是指既不表示追认,又不表示拒绝承认的“默认”状态,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同意”须具备三个条件:1、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2、本人已经知道无权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3、本人已确定地不作否认表示。关于如何认定本人已经知道并不作否认表示,而从(1997)钦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证据中并不符合默认形成的条件,首先证据并没有出现吴XX的签字,案件所有的证据只有答辩人王XX签字,并不符合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1997)钦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采用“知道应当知道”推定规则是错误的,知道应当知道在法律界公认适用在诉讼时效中,而(1997)钦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混淆适用在民事行为推定中。

(1997)钦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侵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人的答辩人吴XX的财产份额。

答辩人吴XX与答辩人王XX于1973年登记结婚,涉案的桂房证字第1109XX房产于1994年6月3日取得房产所有权证,登记产权人分别为答辩人王XX、答辩人吴XX、答辩人吴XX。答辩人吴XX作为答辩人王XX的合法丈夫,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有的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答辩人王XX作为桂房证字第1109XX房产的共有人所占房屋的份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吴XX对此所占房屋的份额具有平等处理权。而答辩人王XX对外担保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知,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根据该定义,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符合上述条件,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反之,如果债务不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都不属共同债务,而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2)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7)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8)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9)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10)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而答辩人王XX为原审被告苏XX向原审原告中国XX银行钦州分行借款担保所产生的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的情形,不是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因此答辩人王XX外对担保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而被答辩人中国XX银行钦州分行作为专业银行,贷款具备严格审批流程,但此笔贷款没有严格审查桂房证字第1109XX房产的共有人情况和答辩人王XX的婚姻情况。桂房证字第1109XX房产证是1994年6月3日取得,房产证上建筑面积为378.70㎡,而被答辩人中国XX银行钦州分行的经办人杨XX明知道桂房证字第1109XX房产证上的建筑面积为378.70㎡还于1995年5月13日作出的虚假的《调查报告》,在报告中故意夸大房产面积和价值,将建筑面积夸大为580.13㎡,将房屋价值夸大为116万元,与实际面积相差207.43㎡,与实际房屋价值差距4倍,被答辩人中国XX银行钦州分行理应为此严重过错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被答辩人中国XX银行钦州分行没有严格审查桂房证字第1109XX房产的共有人情况和答辩人王XX的婚姻情况,其工作人员并且故意夸大房产面积和房产价值,故被答辩人中国XX银行钦州分行取得该财产的抵押权不够成善意取得,而原审法庭对此事实并没有核实。

综上所述(1997)钦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规则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犯答辩人吴XX的财产权。

2、(1997)钦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犯答辩人吴XX的桂房证字第1109XX房产的共有人财产份额。

桂房证字第1109XX房产证上登记房屋共有人为答辩人王XX、答辩人吴XX和答辩人吴XX叁人,从原审的案件材料答辩人王XX答辩人吴XX和答辩人吴XX的代理律师陆XX《诉讼代理词》和《法庭审理笔录》都表明所有证据只有答辩人王XX一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通知》和《借款抵(质)押承诺书》签字。而答辩人吴XX和答辩人吴XX至始至终没有在任何合同、文件签署过名字,直至被答辩人中国XX银行钦州分行起诉法院才知道其母亲王XX被骗冒签两位答辩人的名字将房屋用于借款抵押的事实。而原审法庭对此事实并没有查实。答辩人吴XX于1973年12月出生,在答辩人王XX于1995年5月16日签署《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已经年满22岁,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答辩人王XX代答辩人吴XX签属《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通知》的行为无权代理,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和《经济合同法》第七条规定了“代理人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而且被答辩人中国XX银行钦州分行提交给法庭证据《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承诺人只有答辩人王XX签字,没有桂房证1109XX房屋其它共有人吴XX和吴XX的签字。从此证据很明显知道答辩人吴勇强和吴勇兵对此借款担保并不知晓,也不会同意,同时也看出被答辩人中国XX银行钦州分行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严重侵犯了桂房1109XX房屋其它共有人的财产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所以答辩人王XX代答辩人吴XX签署《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3、(1997)钦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吴XX出生于1977年12月,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署日期为1995年5月16日,当时答辩人吴XX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以未成年人名下房地产设定担保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必须具备“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这一条件,否则,该合同可能因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那么,如何理解 “为未成年人的利益”这一规定呢?对此,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作出具体、明文解释,但通常可以理解为:只为被监护人设定权利而没设定义务的,自然属于“为被监护人的利益”的情形;只为被监护人设定义务而没有设定权利或者权利小于义务的,自然不属于“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因此,父母出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或受教育等必要,如子女上学、治病需要大笔费用,未成年人致人伤害,须支付大笔赔偿费用等原因,可以处置未成年人名下房产。除此之外,父母不得以任何理由通过出卖、赠与、设定抵押等方式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
被答辩人中国XX银行钦州分行,没有严格审查房产共有人基本情况,也没有审查房屋共有人存在未成年情形,也没有取得作为未成年人的吴勇兵的监护人吴日相的同意,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且为他人借款抵押担保也并非属于“为被监护人的利益” 我国《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答辩人王XX代答辩人吴XX与被答辩人中国XX银行钦州分行签署《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行为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因此该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4、被答辩人苏XX与被答辩人中国XX银行钦州分行存在恶意串通, 因此答辩人王XX为被答辩人苏XX向被答辩人中国XX银行钦州分行借款担保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三方签署《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答辩人苏XX于2001年10月10日向钦州市钦XX检察院的检察官粱XX如实供述其与被答辩人中国XX银行钦州分行的办事员杨XX和卡部主任范XX等人恶意串通骗取多位受害人在空白担保合同签字和骗取受害人房产证抵押贷款的事实经过,并亲自将犯罪事实写了一份《关于拆借500万元的经过》的交代材料。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坏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是无效民事行为。被答辩人苏XX与被答辩人中国XX银行钦州分行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骗取答辩人王XX为被答辩人苏XX向被答辩人中国XX银行钦州分行借款担保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三方签署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答辩人中国XX银行钦州分行的经办人杨XX明知道桂房证字第1109XX房产证上的建筑面积为378.70㎡还于1995年5月13日作出虚假的《调查报告》,故意夸大房产面积和价值,报告中隐瞒房屋真实的建筑面积和真实的房屋价值,虚报房屋的建筑面积580.13㎡,与实际面积相差207.43㎡,夸大了房屋价值为116万元,与实际房屋价值差距4倍。从此行为很清楚看出经办人杨XX的恶意串通的故意。

综上所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16日作出的

(1997)钦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法院在查实本案基本事实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法规纠正(1997)钦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的错误,还上述答辩人一个公正、公平的裁判。

此致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吴XX  吴XX

吴XX  王XX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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