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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

作者:胡钦  更新时间 : 2012-06-25  浏览量:728

钦州市钦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钦北劳仲裁字[2008]第5号

申请人粱XX,女,汉族,1980年12月30日出生,钦州市XX有限公司职工,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XXX号。

委托代理人胡钦,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钦州市XX有限公司。

住所地:钦州市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XXX,钦州市XX有限公司承包人,住钦州市XX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XX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劳动纠纷,申请人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委提出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本委于2008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廖XX,仲裁员杨XX,杨XX组成,于2008年12月19日开庭审理,书记员黄XX担任庭审记录,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胡钦,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陈XX到庭参加仲裁审理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8年3月12日起在被申请人钦州市XX有限公司工作至2008年10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1500元,工资发放至2008年9月,尚欠2008年10月份工资1500元。被申请人于2008年10月中旬口头通知辞退申请人,申请人于2008年10月27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申请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规定。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0月份工资1500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1150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从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社会保险;(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500元。

被申请人、第三人辩称:1、申请人于20083月12日到我单位工作,月工资1500元包括有社会保险费,申请人2008年10月的工资问题,由于企业资金困难未能按时发放,但已于2008年11月28日通知申请人领取,申请人拒绝领取并申请仲裁时恶意行为,仲裁庭不应支持。2、申请人不愿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不能要求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3、申请人工作上有重大过错,且侵犯公司商业秘密,造成公司损失,依法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4、申请人自己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裁决答辩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没有理由。5、申请人自动辞职,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6、申请人必须返还擅自拿走的公司财务资料、经营资料、并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明:申请人粱XX于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10月在被申请人钦州市XX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公司会计,月工资1500元,被申请人尚欠2008年10月份工资1500元。申请人于2008年10月27日办理交接手续后离开公司。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吴XX于2007年12月4日将钦州市XXX有限公司的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公章、开户账号等承包第三人陈XX经营。第三人承包经营后原工商执照、法定代表人未作变革,也没有办理其它相关的工商营业执照、第三人陈XX的生产经营、员工的招用、员工工资的发放由第三人自行决定。被申请人未制定企业规章制度,未与申请人签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未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未为申请人办理人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第三人辩称申请人由于工作过失造成经济损失未能提供依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第三人辩称申请人离开单位是拿走公司财务资料、经营资料承担赔偿责任未能提供承担赔偿依据。被申请人、第三人辩称申请人的工资1500元包含有社会保险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第三人陈XX承包被申请人钦州市XX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后,原法人和法人代表未作变更,也未办理有其他工商经营执照,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发包和承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负有连带责任。申请人第一项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0月份工资1500元的申请合法有理,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第二项请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的身边工资共计11500元的申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不符,应是10500元(月工资1500元ⅹ7个月);申请人第三项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08年3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的申请合法有理,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第四项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500元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第三人辩称申请人月工资1500元包含社会保险费没有依据也不合法,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第三人辩称申请人带走商业秘密、工作过失造成经济损失赔偿没有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0月的工资1500元,支付申请人2008年4月至10月的双倍工资10500元,合计12000元;

二、被申请人按规定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申请人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

三、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

以上款项的支付和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费限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廖XX

仲 裁 员:杨XX

仲 裁 员:杨XX

钦州市钦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黄XX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钦民一初字第2号

申请人:钦州市XX有限公司。

住所地:钦州市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XXX,钦州市XX有限公司承包人,住钦州市XX有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陈XX 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粱XX,女,汉族,1980年12月30日出生,钦州市XX有限公司职工,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XXX号。

委托代理人胡钦,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钦州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XX公司称,钦州市钦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钦北劳仲裁字[2008]第5号仲裁裁决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工资、经济补偿、双倍工资、办理社会保险等问题发生争议,被申请人向钦州市钦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但该仲裁委员会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法撤销钦北劳仲裁字[2008]第5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粱XX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被申请人向钦州市钦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金额已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月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钦北劳仲裁字[2008]第5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XX公司的申请。

第三人陈XX的意见与被申请人XX公司一致。

经审查查明:粱XX于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10月在XX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于2008年10月27日办理交接手续后离开公司,工资发放至2008年9月。XX公司未为粱XX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费,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粱XX为此于2008年11月21日向钦州市钦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钦州市钦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钦北劳仲裁字[2008]第5号仲裁裁决:1、XX公司支付粱XX 2008年10月的工资1500元,支付2008年4月至10月的双倍工资10500元,合计12000元;2、XX公司人按规定为粱XX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申请人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3、XX公司支付粱XX 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XX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粱XX与XX公司、陈XX之间因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问题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不能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因此申请人XX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陈XX

审 判 员: 熊XX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莫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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