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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作者:胡钦  更新时间 : 2012-10-05  浏览量:996

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陶XX ,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农民,住钦州市城区XXX号。是受害人韦XX的妻子。

上诉人:韦XX(又名韦XX倚),男,2005年7月6日出生,汉族, 住钦州市XXX号。是陶XX和受害人韦XX的儿子。

法定监护人: 陶XX,是韦XX的母亲。

上诉人:韦XX,男,194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钦州市钦南区人,退休工人,住钦州市XXX号。是受害人韦XX父亲。

上诉人:钟XX,女,1949年2月18日出生, 汉族, 钦州市钦南区人,退休工人,住钦州市XX号。是受害人韦XX母亲。

上述上诉人委托代理人: 胡钦 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被上诉人:黎X海,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农民,住钦南区XX镇海XX村。

被上诉人:黄XX明,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住钦南区XX社区居委会XX号。

被上诉人:钟XX交,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农民,住钦南区XX镇XX村委会XX村。

被上诉人:郭XX北,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农民,住钦南区XX社区居委会XX屋村。

被上诉人:李XX诚,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农民,住钦南区XX社区居委会XX村。

被上诉人:吴XX友,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农民,住钦南区XX村。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黎XX海等人杀害韦XX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而2008年12月15日(2008)钦刑一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上诉人赔偿受害人韦XX的死亡

赔偿金¥488640元(¥24432元/年×20年)

2.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上诉人赔偿受害人韦东XX丧葬

费¥10950元(¥1825元/月×6个月);

3.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韦XX钦的抚养费

¥103234.65元(¥555.025元/月×186个月);

4.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韦XX源的扶

养费¥86583.90元(¥6660.3元/年×13年);

5.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钟XX芳的扶

养费¥119885.4元(¥6660.3元/年×18年);

以上合计赔偿¥809293.95元。

下面上诉人将围绕本案事实理由提出具体的上诉意见:

一、一审法院不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 没有法律依据,适应

法律错误,定性不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七十七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死亡赔偿金,又名死亡补偿费,顾名思义,是对受害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死亡)作出的赔偿。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生命权则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任何生命权的丧失都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因此,死亡赔偿金实质上是以受害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为给付条件的。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从《民法通则》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司法调整。调整的基本内容是:放弃过去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扶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制度。按照这一新的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失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应当说,这一界定是准确的,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入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因此,死亡受害人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民事权利,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作为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导致的未来所能继承的财产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的原则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害的范围,其将死亡赔偿金也列入赔偿的范围之内,也就是确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地位,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该条包含两项内容一是物质损害赔偿,另一个是精神损害赔偿,该两项赔偿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而死亡赔偿金是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是在十九条至二十九条之列,由此,死亡赔偿金属物质损害赔偿,而不属精神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将死亡赔偿金列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一条产生了矛盾,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因此死亡赔偿金属物质损害赔偿,而不属精神损害赔偿。

而在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钦刑一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十三页顺数第19至20行一审法院认定内容“由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可以明确看出一审法官也把死亡赔偿金列为财产损害赔偿性质,而排除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之外。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被害人韦XX死亡赔偿金是事实清楚,有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不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 没有法律依据,定性不准。 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请求被害人韦XX死亡赔偿金的诉求

二、一审法院对认定其它赔偿经济损失金额偏低。

1,一审法院在韦XX钦请求扶养费¥55800元只支持27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和根据2007年5月29日钦州市政府发布2007年钦州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660.30元,因此韦xX钦抚养费:¥103231.63元(¥6660.30元/12月×186个月),一审法院称上诉人陶XX系韦XX钦的母亲,有抚养义务,在韦XX钦抚养费诉求只支持一半,其实一审法院未充分查明事实和考虑到被害人一家具体情况,只是简单片面套用法律条款,而陶XX一直身体有病(腰椎盘突出)长年需要医治,无法劳动,且无任何收入,应属无抚养能力。而上诉人韦XX和钟XX芳分别在2000年和1999年退休,按现行标准分别是845元/月和874元/月,但韦XX有高血压病,钟XX有心脏病,常年都需要吃药维护病情。在被害人韦XX生前,主要靠韦XX跑车挣钱养家,自从韦XX走后,这个家就靠那一千多块的退休金维持,但是这些钱对于这个岌岌可危家庭只是杯水车薪,有病不敢去医院看,疼得实在忍不住的时候就到附近药店买一两片止痛药顶一下,医生多次警告再这样下去,病情会恶化,会有生命危险,但又有什么办法,自从家里顶梁柱韦XX走后,都是靠借亲戚钱才能勉强维持生活,而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韦XX和钟XX请求抚养费是没有充分考虑受害家庭的实际情况,草率套用法律条文,希望二审法院在充分查明事实,充分考虑被害人家庭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挽救一下岌岌可危的家庭。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和不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陶XX萍 , 韦XX钦,韦XX,  钟XX

日期:200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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